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訴,67,2001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扣案仟元券偽鈔貳拾陸張(號碼CT二四九三六四GZ壹張、號碼CT二四九三六五GZ貳拾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明知其持有之二十六紙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券係偽鈔,仍持其中一紙一千元券(號碼CT二四九三六四GZ),至台南縣後壁鄉○○○○路南下車道旁之「千千檳榔攤」,向丙○○購買飲料三罐五十元,嗣經丙○○表明該千元券係偽鈔,甲○○才改支付千元券真鈔找零,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南縣後壁鄉福安村二0七號前查獲,並從甲○○身上起出千元券偽鈔二十六張(號碼CT二四九三六四GZ一張、號碼CT二四九三六五GZ二十五張),暨空白身分證影本十二張。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千元券向丙○○購買飲料,嗣經丙○○表明係偽鈔而改以千元券真鈔支付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其知悉該千元券係偽鈔,辯稱:扣案二十六張千元券偽鈔及空白身分證影本十二張,是伊賣三十八斤茶葉給不詳名字年籍的蔡姓男子裝在信封內一起交給伊的貨款,伊從信封中抽出一張千元券放在身上,到檳榔攤買飲料時,伊不知拿給證人丙○○的千元券是偽鈔云云。

惟查,被告持偽造之千元券向證人丙○○購買飲料,經章女識破該偽鈔後,被告改以千元券真鈔支付之事實,業據丙○○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時你是如何發現被告所持的錢是偽鈔?)我當時是在檳榔攤賣檳榔,他開箱型車過來向我買飲料,他沒有下車,他直接向我購買三瓶飲料,當時車上連被告共有三人,另二人是一男一女。

他拿一張壹仟元的偽鈔給我,我覺得那張紙鈔怪怪的,與真鈔不一樣,所以我就不收他的偽鈔,後來她又從皮夾拿出壹仟元真鈔給我,我當時沒有報警。

是警察查到他持有偽鈔後被告供出他曾經持偽鈔向我買東西,警察才請我去警局製作筆錄。」

(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被告持有千元券二十六張,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二十六張千元券均係屬偽造,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一四九四二八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

又被告雖以上開偽鈔係向其購買茶葉之蔡姓男子所交付之貨款云云置辯,然按被告出售之茶葉數量達三十八斤,金額為二萬六千元,此大宗交易與一般顧客零買茶葉之情形不同,其卻不知購買茶葉之人之姓名、年籍或聯絡方法,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苟真係茶葉之買賣,該男子又何需於信封內放置空白身分證影本十二張。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語多匿飾,亦違常情,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過失傷害犯罪前科,不知悔悟,其行使偽鈔混淆通用貨幣市場,影響社會經濟及交易安全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扣案之偽造千元券二十六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於扣案空白身分證影本十二張,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上述犯罪有關,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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