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訴,70,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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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道路之修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台南縣左鎮鄉○○段一一七五之五地號(檢察官誤載為一一七五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屬公有法定山坡保育地,詎甲○○○竟未經管理機關之同意或許可,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擅自占用上開山坡地保育地,並在其上墾殖栽種果樹及從事道路之修建(計占用之面積為種植果樹0‧一四0九公頃、開闢水泥地供通路用0‧0二四七公頃、興建鐵皮屋0‧00九八公頃),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經台南縣政府派員查獲,處以罰鍰新台幣六萬元,甲○○○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自行拆除上述墾殖物、鐵皮屋等及恢復農業使用。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偵查卷足憑,復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台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勘察記錄表及相片二十七幀附卷可佐。

此外,系爭土地屬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暨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之山坡地,有卷附之台灣省政府公告暨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一紙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修建道路之罪。

又該條文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參照)。

爰審酌被告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並於其上墾殖、修建道路等,為自己私慾而戕害山坡地保育,惟其事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已停止墾殖行為,自行拆除上述鐵皮屋等(此有照片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觀其偵、審中迭次自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足見其經此判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停止墾殖行為、拆除鐵皮屋,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至被告所占用之上開公有山坡地,其上已無被告種植之果樹及鐵皮屋乙節,亦經被告自承無誤,並有照片附卷可供查對,足徵該墾殖物、鐵皮屋客觀上已滅失無存,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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