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訴,99,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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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將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四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一號及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將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核備文件內容貯存、處理廢棄物,科罰金壹拾萬元。

甲○○共同法人之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及核備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共同法人之受僱人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及核備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甲○○(曾有賭博、恐嚇及過失致死前科)為臺南縣新營市○○○街二十九號一樓「上將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上將公司」)之負責人,丙○○為該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上將公司」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接受「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發公司」)委託代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

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因碧利斯颱風來襲,六甲垃圾場關閉,甲○○明知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須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不得違反「廢棄物應堆置於六甲、柳營區域性垃圾掩埋場或麻豆鎮垃圾掩埋場等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規定,而應將廢棄物堆置於特定之掩埋場,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指示司機丙○○駕駛「上將公司」所有之車號為九G─一二六三號大自貨車為行為之分擔,將自臺南縣東山鄉聖賢村頂窩一之三號「宗發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鐵約十二公噸,改載運至當時為乙○○(曾有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所管領、使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臺南縣將軍鄉○○段地號一三三四號黃清忠所有土地上傾倒。

嗣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在乙○○所管領、使用之臺南縣將軍鄉○○段地號一三三四號土地上傾倒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乙○○對於右揭時、地如何載運及提供土地傾倒廢鐵砂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被告甲○○於審理中辯稱:「當天是颱風天,我只是將廢棄物暫放在乙○○的土地上,因為六甲垃圾場關閉之故」,「我只是暫放而己,等天晴後我就會移開」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當日是颱風天,六甲垃圾場關閉,又不可以放在車上,所以才暫置乙○○土地旁,他日再另行運往垃圾場」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

丙○○於審理中辯稱:「因為適逢颱風,六甲掩埋場沒有開所以才將廢棄物暫時運至乙○○土地,我不知道這樣會觸犯法律」,「是我們老闆叫我載運的,我以前並沒有載至該處過,我均運至六甲掩埋場」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筆錄),「遇上颱風所以運往該處等垃圾場開之後,才改運」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筆錄);

被告乙○○於審理中則辯稱:「他們只是暫時堆放,事後會馬上清理掉的」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筆錄),「該土地本是作為安養中心使用,因遇上颱風天,所以才讓他們暫時堆放」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筆錄)。

惟查:上將公司清除廢棄物之中間處理地點及最終處置地點為六甲及柳營鄉區域性垃圾掩埋場及麻豆垃圾掩埋場,有臺南縣政府南縣八九廢字第○二六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足資佐憑,且「宗發公司」與「上將公司」已訂明清運之終點係六甲鄉衛生掩埋場及麻豆掩埋場,有廢棄物清運合約書附卷足參,被告甲○○為「上將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載運垃圾掩埋場之地點及對此規定及合約書之內容當知之甚詳,且被告丙○○雖為該公司之司機,惟其前此清運廢棄物均載至六甲掩埋場,已如前述,則其對傾倒廢棄物於乙○○管理之上開土地上之事實,主觀上尚難謂無故意之存在。

渠等雖均辯稱因碧利斯颱風來襲,始將廢棄物暫放於上開土地,以後會清運云云(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惟颱風來襲,有氣象報告可資事先預防,「上將公司」亦可與「宗發公司」事先協調於颱風來襲期間所產生之廢棄物暫緩清運,以避免廢棄物因掩埋場關閉致無處堆置之情形發生,其情狀尚非無從避免,且若所有之廢棄物均可因其他因素暫時堆置於未經許可核准之土地,則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規定廢棄物清除之中間處理地點及最終處理地點之規定將成具文,復以若所有之廢棄物均得以暫時堆置之手段隨意放置於全國各地,則廢棄物清理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恐將難以貫徹落實。

此外,復有上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清運廢棄物合約書、收料單、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乙份及現場相片八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又同條第四項明文:「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核被告上將公司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罪。

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乙○○所犯,係同法第二十二第二項第三款之罪。

查被告甲○○曾有賭博、恐嚇及過失致死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身為上將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如何處理廢棄物應知之甚稔且對所收取之廢棄物應審慎處理,矧竟指示該公司之司機即同案被告丙○○犯罪,使被告丙○○將所載運之廢棄物隨意廢置於當時為被告乙○○所管領之土地上,是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猶存有僥倖心理,且依其身為上將公司負責人之地位,對傾倒廢棄物所造成之危害、僅係因颱風侵襲,無法尋得傾倒場所,即枉顧對環境所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而被告乙○○曾有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其提供土地供暫時堆放廢棄物、對環境所造成之危害,其手段亦非輕微,且依其就卷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內容觀之,前開土地係規畫為廢棄物傾倒之處所,於未向政府機關請領供傾倒廢棄物前,即先行供上將公司堆置廢鐵砂,無視颱風來襲後,該堆置廢棄物對環境所造成之影響,依生活狀況、品行、知識程度,亦應知環境所受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丙○○僅係「上將公司」載運廢棄物之司機,對於應如何處理廢棄物,全依被告「上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之指示,雖與被告甲○○確有犯意之聯絡,已如前述,惟被告丙○○對廢棄物之清運,本身並無決定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亦非不可原諒,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知識程度、所造成之危害雖亦非輕,惟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雖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至被告「上將公司」係法人,其負責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而犯本件犯行,亦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科以同條第二項之罰金刑,惟所處之罰金刑,因無從易服勞役,爰不另為易服勞役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明正
法官 張瑛宗
法官 黃翰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四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三、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之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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