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賠,9,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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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移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然依法令規定,實施觀察、勒戒不得超過一個月,依期間計算,聲請人實施觀察、勒戒期滿之日,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嗣聲請人雖經貴院裁定需令入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但觀察、勒戒期滿之時,貴院未曾釋放聲請人,亦未曾予聲請人收受任何強制留置之文憑或押票,聲請人茲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被移送戒治所實施強制戒治,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日前,顯然造成違法羈押,並侵害聲請人之自由及權利,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不依前項法令(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第二項所稱之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

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

受觀察、勒戒人應收容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後段、觀察勒戒執行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未獲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者,勒戒處所應逕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同時通知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或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

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則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期間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第二三八四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九號裁定各一份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一紙可稽,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聲請人嗣於九十年一月三日送台灣台南監獄附設戒治所實施強制戒治,業據其載明於聲請書。

又聲請人於勒戒處所依法院裁定將其施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前,依前揭規定應繼續將其收容,且其遭收容之期間,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日止,亦已計入其戒治期間,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執行指揮書一紙在卷可參,是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並未遭受違法拘禁,則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蘇孫波
法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歐祝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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