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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零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百豐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兼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D-三四二七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仁德鄉保安村往三甲村方向行駛,途經縱貫鐵路下方涵洞時,因其行向道路受涵洞限制無法通過時,應注意改道行駛,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於行經對向車道之峽路,應儘靠右行駛,且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駛入對向來車道未儘靠右行駛,致撞及對向由乙○○駕駛NIL-五六九號機車,使乙○○受有右膝合併前十字韌帶受傷、左側股挫傷、血種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除矢口否認有過失外,就曾發生上開事故則坦承不諱,經查;
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相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
依上開相片所示,肇事地點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行車道,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再本件經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有過失責任,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南鑑字第八九零九二一號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認定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時月二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六三一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因執行業務之過失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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