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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W—000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歸仁鄉○○○街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街與中山路三段前正常號誌岔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時並應依規定注意左右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適乙○○駕駛NKL-四七八號機車,附載幼童陳郁婷沿對向中山路三段一七0巷由北向南駛至該號誌岔路口,欲左轉至中山路三段向東方向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閃煞不及發生擦撞,使乙○○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陳郁婷受傷未告訴)被告則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方以電話報案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除辯稱其以盡注意能事,應無過失外餘均坦承不諱,唯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南鑑字第八九一0四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雖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犯罪發覺前向有偵察權公務員自首,依法應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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