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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八─三九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善化鎮○○○○村里道路往港口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善化鎮三抱竹九之七號前交岔路口處,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之速度急馳,致撞及對向由乙○○所騎乘,亦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欲左轉進入善化鎮三抱竹九之七號旁道路之車牌號碼PUD─九○七號機車,造成乙○○受有顏面撕裂傷、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現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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