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易,168,200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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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以駕駛自用小貨車四處販賣小吃為業,從事駕駛為其附屬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TH-5263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台南市○區○○○路二段二八巷二六號西側,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無障礙物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等一切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行經該處之行人乙○○○,造成乙○○○受有頭部傷害合併臉部撕裂傷、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任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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