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易,185,200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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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六零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UA─5295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裕農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左轉,致撞及由甲○○所騎乘之車號VKU─928號輕型機車,甲○○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內側韌帶、前十字韌帶部份斷裂等傷害。

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甲○○受傷之事實,雖坦承有該事件,但辯稱但辯稱其應無過失,因其是綠燈時通過云云,經查,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事發時並未注意到被害人從何方駛來(見90.1.8警訊筆錄)並於偵查中坦承係於左轉時告訴人在對向直行發生車禍不諱(見90.3.23偵訊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辯不足為採,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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