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易,60,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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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應注意且能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疏未注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駕駛車牌號碼UP─六九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沿台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永華路交岔路口時,因酒醉不能安全駕車,而擦撞沿同方向並排行駛甲○○駕駛之車牌號碼二M─六八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乙○○肇事後,見甲○○報警,欲脫離現場,然被甲○○所阻,乙○○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甲○○頭部、手部,並推甲○○倒地,致甲○○受有雙膝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處理,於同日一時十六分測得黃宏誠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喝酒後,在右揭時地駕車肇事等情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達於警訊中指訴被告肇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紀錄單及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構成要件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者之範圍不能謂完全不明確,其「可能的文義」仍可透過刑法論理解釋之原則究明,至於飲用酒類後如何程度始能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則有賴檢察官舉證,並由刑事司法實務以判決先例予以補充,不能以該項規定之語義內容有某種程度之不明確,即謂該一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之原則。

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一書中,台大醫學院吳木榮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蔡尚穎醫師、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程玉傑先生、蔡中志教授等人於彼等之研究著作中,均對血液中、呼氣中酒精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提出報告,如血液中酒精濃度在三0至五0mg\dL(毫克\一百毫升)時,駕駛能力變差,在五0至一00mg\dL時,多話、大笑、感覺障礙,一00至一五0mg\dL時,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一五0至二00mg\dL時,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二00至三00mg\dL時,呆滯木僵、嘔吐、可能昏迷(而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換算,可藉由一轉換因子予轉換,其範圍介於二千至二千三百之間,此乃因個人體質差異而有所不同),凡此均載明於上開彙編文集中。

本件被告乙○○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七四mg\L,有前述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參,茲以最低值之轉換因子二千計算,0.七四mg\L=0.0七四mg\dL,乘以二千經計算為一四八mg\dL,亦即依常人之反應,會有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之情形,參諸被告於駕車中無端擦撞並行告訴人之車輛事實,顯見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確已造成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其不能安全駕駛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確認,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肇事時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酒後駕車危害交通安全,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有悔意,並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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