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易,8,2001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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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七G─0八0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七十四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通過上開路段前,因閃避偏右未保持安全距離又未注意右方機車,而擦撞由甲○○所駕駛車號NHN─五七七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右足跟挫傷等傷害。

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書、台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丙○○通過台南縣永康市○○路時,因閃避偏右未保持安全距離又未注意右方機車,而擦撞告訴人甲○○所駕駛機車,以致肇事為論罪依據。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閃避左車來車,而偏右行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閃避對向車道的車子,所以有些微向右偏行,伊向右偏駛,伊有注意到後方告訴人之機車,但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距離伊的自用小客車還有一段距離,伊確定並未擦撞到告訴人,伊的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的擦痕是舊擦痕等語。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著有判例。

再者,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

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綜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所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十三號亦著有判決足供參照。

(二)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審理中均指稱,其騎乘機車前方架設之藍子,為被告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擦撞云云。

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勘驗七G─0八0三號自用小客車及NHN─五七七號機車,模擬比對被告丙○○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之狀況,依告訴人甲○○模擬二車之撞擊點為,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架設之藍子比對其高度係於被告丙○○駕駛七G─0八0三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燈處,告訴人機車之前擋泥板其高度則位於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處。

然查,經傳訊前往現場處理該交通事故之警員乙○○到庭結證稱:「::當時機車是在旁邊,小客車則在前面,據被告所稱是聽到撞擊聲(指機車撞擊鹽酥雞攤位)才停下,(問)來是否發生擦撞,照片(指警卷內編號二之照片)上所指之自小客車上之痕跡是舊痕,機車則沒有什麼擦痕,其(指機車)前面會毀損可能是倒地後滑行,撞擊到前面鹽酥雞的攤位,攤位與機車之間距離不遠,到派出所時被告是稱並未發生擦撞,告訴人則稱一定有,被告當初則認為輕微擦撞就自認倒楣願意和解,但告訴人之朋友則鼓勵其不要,機車之菜藍及擋泥板有擦痕,據我有研判應非與自小客車的擦撞所產生的,而是其跌倒撞到攤位所到,現場之刮地則只有機車的(指警卷內編號一、三之照片)。」

等語,足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之保險桿及車燈處,並無告訴人所指稱本件車禍擦撞之新擦痕。

(三)再者,由本件交通事故編號一、三號現場蒐證照片以觀,肇事路段右側有一坑洞,坑洞內有一輪胎印,坑洞上方則有一刮地痕,沿刮地痕之方向不遠處則擺放有一鹽酥雞攤位。

告訴人固不否認有被告所聽聞之撞擊聲,係其騎乘機車撞到鹽酥攤位所發出之聲響,惟指稱其所騎乘之機車並未陷入坑洞云云。

然查,依該坑洞所留有之輪胎印痕之寬度,應係機車所為,而非自用小客車。

又依乙○○之證述,及該坑洞上方之刮地痕亦係機車所為等情,參酌坑洞及刮地痕距告訴人甲○○撞擊鹽酥雞攤位之距離及方向以觀,告訴人甲○○應係騎乘機車誤陷坑洞,致撞擊鹽酥雞攤位。

(四)末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當時之路段為雙向單一車道,本件肇事車道僅五公尺,肇事前應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所占據,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與被告自用小客車併行或右後方,又依(二)、(三)所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用客車右後方並無擦撞痕跡,及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鹽酥雞攤位實係誤陷坑洞所致,非受被被告自用小客車擦撞所致,因之,尚難以被告丙○○偏右行駛,即逕認被告擦撞訴人之機車,並據以斷定被告丙○○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之義務。

另本件雖經送台灣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丙○○駕駛小客車,閃避偏右未注意右側機車,為肇事原因等語,然其鑑定結果係建立於被告自用小客車因此次車禍造成右後方受損,被告駕車擦撞告訴人之機車之錯誤客觀事實之上,該鑑定結果與證人乙○○之證述及現場所留之跡證(肇事路道非雙向二車道,且並未劃有快、慢車道)相違,自難採信。

基此,本件車禍實係告訴人自陷坑洞致撞擊鹽酥雞攤位所致,故難謂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偏右行駛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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