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簡,27,2001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O七號),本院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飲用酒精類飲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HI-六九六號輕型機車,途經台南市○○街三四號前,因酒後駕車失控撞及停放路旁車號不詳之紅色自用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零點四四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之自白及警訊筆錄、(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一紙、(四)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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