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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P─一九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南市○○路一0一號對面路旁,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左轉至該路一一巷時,因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致擦撞由羅進上所騎,沿前述大林路,同向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OQA—五六五號重型機車,羅進上隨即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雙膝等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羅進上告訴)。
詎甲○○駕車肇事,並致羅進上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後,始由警方人員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張、(三)台南市人愛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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