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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七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肆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係聯結車司機,平日即以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為其主要工作,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則係其隨車助理,平日工作即包含指揮丙○○倒車等事項,亦屬從事指揮車輛行駛業務之人。
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K-九四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甲○○○在後引導指揮,自台南縣新市鄉○○道台一線公路北上三一七‧一公里處(即新市鄉○○路、中正路交岔路口處),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時,丙○○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甲○○○則應注意後方有無人、車,並即時告知丙○○以便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甲○○○二人竟均疏於注意後方其他來往車輛,隨即貿然倒車。
適有由楊雅婷所騎之車牌號碼UPZ—六五一號輕型機車,亦沿前開省道行經該處。
丙○○、甲○○○二人因前述疏失,以致丙○○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不慎撞及楊雅婷所騎之機車,楊雅婷遭撞擊後立即人、車倒地,並因頭頸胸軀幹遭輾碎而當場死亡。
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案經楊雅婷之父乙○○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丙○○、甲○○○二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二十二張、(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南鑑字第八九一二八二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五)台南縣新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丙○○、甲○○○二人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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