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聲,12,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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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三0一公里處,為公路警察攔檢指稱超速,並要求出示證件,其在未超速之情況下,因而拒絕在罰單上簽名,且攔檢舉發單位函覆之內容,亦與事實不合,是異議人不服該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七J—七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三0一公里處,其行車速度高達時速一百一十三公里,而經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其超速,乃加以攔停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局第四警察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警國四刑字第一二八九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

而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王瑩立,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罰單是我開的,當天我們在南下三0一公里處,以雷達測速器測超速,當時是凌晨一點多,車流量很少,我們測到異議人的車子超速違規,我們有先出示指揮棒攔他,打亮警示燈,然後異議人沒有停車,按原來車速行駛,我們便起步加速尾隨,在麻豆交流道附近攔下他,測速器沒有記錄單,但攔下來後會給異議人當場看測得的數據紀錄,然後並告訴他違規超速,我們請他出示證件開單告發他,但他當場並未說他沒有超速,但拒簽,我們問他為何不簽,他說單子上他不知寫什麼,他不相信臺灣的法律,我便把通知單給他,但他仍然不簽名。

我對本件印象相當深刻。」

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證人王瑩立確係以雷達測速器測得異議人之車速超過最高速限後,始尾隨攔停異議人之車輛,並告知其超速之事實,再當場開單舉發。

而本件事發當時,係屬凌晨時分,高速公路上之車流量不大,是證人應無誤測之可能,另異議人曾對證人表示「不相信臺灣的法律」等特別之對話,是證人就本件事發經過記憶深刻,亦甚合理。

基此,證人王瑩立之其前開證詞,及其所紀錄舉發之違規事實,應均值採信。

(二)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極力辯稱:本件事發當時,其並未超速云云,然因異議人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上述時、地,駕車在高速公路上以時速一百一十三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事實,既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當。

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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