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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號
移送機關 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營警交裁字第一一二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除責令行為人及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五十三號前,擺設攤位販賣冷飲等情,且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及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參。
而證人即當日開單告發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蔡旭斌,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日是清道專案,他(指受處分人)任意擺設攤販,是在公告地段,他在騎樓擺設攤販,他佔用人行道,我們當天也有全路查過,當天是分局規劃的清道專案,我們整條路均有取締,我們是依法告發……」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受處分人於前述時間,確係在新營市○○路之人行道上,擺設攤位販賣冷飲。
(二)其次,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擺設攤位之新營市○○路五十三號,係屬公告禁止設攤之路段,則有台南縣政府八十年五月一日八十府建商字第五三0九0號公告影本一份附卷足憑,是受處分人係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應無疑義。
至受處分人雖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以證明其設攤處所之土地,係其父親所有,其有管領、使用之權利,並辯稱:其在該處設攤,並未阻塞交通及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云云。
然因公告禁止設攤之目的,係在防止道路障礙、保持市容整潔、維護環境衛生,以及落實攤販之管理等,故政府機關基於前述目的,而為之禁止設攤公告,係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故人民之土地所有權縱使受到部分之限制,亦係法之所許。
從而,受處分人尚難以其就該公告禁止設攤路段之土地,具有管領、使用之權限,即可任意擺設攤位販賣冷飲。
再者,參照前開現場照片,可知受處分人擺設攤位之處係在人行道上,且擺設範圍亦已涵蓋整個人行道,故其行為業已造成交通之阻塞,及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復屬顯然。
據此,足見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實非有理。
另受處分人設攤處之土地,是否為政府機關依法辦理徵收,則與受處分人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全然無涉,故受處分人尚難據此以為免罰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前述時間,在屬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所,擺設攤位販買冷飲等事實,既甚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八百元(即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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