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聲,65,2001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五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公路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南監五字第七四-S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SU─八00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友愛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案外人王明吉也由西門路內側由北向南駛至,兩車衝撞於北向南車道上,王明吉之車又衝撞行人林金標及馬明哲停放於停車位之自小客車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在卷可考。

惟異議人辯稱:伊於上述時地停車待左轉時,被突如其來之SV─八一0八號車急速撞上,上述情形責任歸屬尚屬未明,擬請暫緩裁決,待法院審理完畢再依責任處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情形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經本院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車禍筆錄、現場圖、照片等件核閱結果,事故發生於係爭路口北向南車道上,異議人事故時車身已進入來車道而發生本事故,顯見異議人轉彎時並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因而肇事並致人受傷。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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