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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一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公路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四月十日南監車字第七四-00三九七一七四號裁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十一時八分許,駕駛ORE─一八六號藍色重機車,行經台南縣關廟鄉○○路與香洋路口時,有闖紅燈及不聽指揮逃逸之違規事實,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罰新台幣三千二百元等語。
二、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闖紅燈及不聽指揮逃逸之事實,辯稱:伊當日並未駕車行經前揭地點,當日伊在旭麒企業有限公司工作並未外出,有出勤電腦打卡表可證,而且公司可以證明異議人當日並無外出,也沒有將機車出借他人云云。
經查:受處分人所辯上情,除經證人徐瑞月結證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重機車確均停留在旭麒企業有限公司內之外,並有異議人及證人提出旭麒企業有限公司出勤電腦打卡表及證明書各一份可證,據舉發之警員梁秋和雖證稱:當日駕駛該車之人係「中年婦人,穿有一件深藍色外套」等語。
但也上不能證明確係異議人駕駛機車違規,按私人機構之出勤管制嚴謹,且告發違規地點與旭麒企業有限公司廠址歸仁鄉有段距離,依常情似不可能縱容員工於工作時間外出,是異議人所陳各點尚堪信屬實。
本件可能係因警員於取締之極短暫時間內誤記他人違規車輛之車號為異議人所有,或他人懸掛偽造同異議人車號之車牌所致,已足認定,雖證人即警員梁秋和到庭堅稱:取締不可能發生錯誤云云,惟其證述當時違規人車速約四十公里,並非高速逃逸,可能追趕容易發生危險,為求慎重以免冤抑,正宜追蹤予以取締,並命簽名為憑,以杜紛擾,乃告發人捨此不為,徒生本件紛擾,且其所陳顯與上開查證結果不合,自不足採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三、又按行政程序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監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規人裁處,屬行政處分,依法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裁處時,應依該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將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記載明白,以符合該法第一條所定之;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立法意旨,經核,移送機關台南監理站之上開裁決書違規地點一欄係為隻字全無之空白,顯與上開所述法條規定不符,是則,移送機關本件裁處應屬不符行政程序法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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