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聲,81,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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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一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五字第裁七五—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並將汽車駛離,吊扣駕駛執照陸個月。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N三—0五一一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南縣南八五縣道南下四公里二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被害人林余秀琴所騎之腳踏車,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豈料異議人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即將前開小貨車駛離現場而逃逸,故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不得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稱: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林余秀琴後,隨即下車將被害人移至路旁,並以電話聯絡救護車前來急救,然後來因唯恐路人責問,且加上心情緊張,乃將肇事之小貨車駛離現場,但嗣後則與其雇主一同前往警察局投案,其並無任何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小貨車,自後追撞被害人林余秀琴所騎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且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0)白警交字第0五三0七號函各一紙附卷可參。

另異議人於警訊時即已供承:其係因會車之燈光刺眼,疏於注意,而自後追撞被害人之腳踏車等語(九十年三月六日警訊筆錄參照),顯見本件車禍係因異議人駕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故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應無疑義。

(二)其次,本件異議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後,雖將前開小貨車駛離現場,但因異議人於肇事後,並非立即逃離現場,而係先行下車將被害人移至路旁,並以電話請救護車前來急救,而有協助救護被害人之行為,除據異議人於本件之刑事案件中供稱明確外,且核與證人即事後在現場瞭解狀況並參與救護工作之吳振南,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顯見異議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確有停留於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而無逕行逃逸之行為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五0四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本案之檢察官亦據此而就異議人所涉之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則有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五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存卷可佐。

從而,異議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有逃逸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但查,異議人於前述刑事案件警訊時復已自承:其肇事撞及被害人後,立即下車將被害人移至路邊,並以電話請救護車前來急救,但因前來瞭解之路人口氣不佳,加上其本身心情緊張,乃心慌離開現場,嗣後才與其雇主一同前往警局投案等語(九十年三月六日警訊筆錄參照);

且於偵查中並供稱:其撞到被害人有先打一一九,後來看到被害人沒有反應,會害怕才離開等語(參見卷附之九十年三月七日偵訊筆錄),顯見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後,雖無直接逃逸之行為,但其並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且將前述小貨車駛離現場等事實,則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車肇事後,既無逃逸之行為,則移送機關據以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且永久不得考照等處分,經核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執此而指摘原裁決不當,即非無由,而本件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

然而,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違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以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後,並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復將汽車駛離之事實既甚明確,故本院仍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至異議人所受之上開處罰中之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於駕照經吊銷後,則係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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