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訴,129,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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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UP—0六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屬市區道路之台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途經該路段二五六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無標誌之市區道路上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行經該地點。

適有施金湖騎腳踏車(起訴書誤載為在前行走),亦沿民生路二段,在前同向行經該處,甲○○因有前述過失,以致不鎮撞及施金湖所騎之腳踏車,施金湖受撞後隨即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施金湖仍因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而傷重不治死亡。

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且有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張附卷可參。

又被害人施金湖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0三二八九四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佐外,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其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駕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前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亦有前述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超速行駛,以致發生車禍,是被告之駕車肇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南鑑字第九00一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考,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施金湖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另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

基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又其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警訊筆錄載明可考,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前開所犯,刑有加重及減輕,則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之過失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然其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等情,則有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證,且被告就前開犯行亦已坦承不諱,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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