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訴,146,200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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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三八一號、第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3─3126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後壁鄉嘉田村十二之九十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此注意,適有泰國籍人士SIGSAYKAO THANAYUT騎乘腳踏車亦沿該路段慢車道行駛在前,甲○○為超越前方快車道上之車輛,竟貿然從右方慢車道超越行駛,迨甲○○見狀時已煞避不及,乃自後撞及SIGSAYKAO THANAYUT所駕駛之上開腳踏車,致SIGSAYKAO THANAYUT人車倒地,受有頭背胸撞挫傷併骨折出血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竟未下車處理傷患事宜而逕自駕車逃逸,SIGSAYKAO THANAYUT雖經其隨後趕至之友人緊急送醫救治,惟仍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嗣於翌日十八時許,為警在台南縣縣後壁鄉嘉田村上嘉苳六十六號甲○○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右前方燈座碎片及腳踏車反光碎片各一片。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撞肇事逃逸一情坦承不諱,並局其餘警訊、偵查中自白在卷且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

另本件車禍被害人SIGSAYKAO THANAYUT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各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理應注意及此。

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超越行駛,致撞及被害人SIGSAYKAO THANAYUT之腳踏車倒地,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有違上揭法令之規定,顯有過失。

又被害人SIGSAYKAOTHANAYUT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參照卷附之照片以觀,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撞擊點在右前方燈座部位,且被害人遭撞擊後彈起至被告之擋風玻璃,致其右前方擋風玻璃有嚴重龜裂痕跡,是被告當時應即知已發生有人死傷之車禍。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等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肇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前科查註表),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五年,又被告駕車漫不經心肇事致無辜之被害人死亡,且棄置被害人於不顧,除被害人家屬身心俱受創痛,復損害社會正義甚鉅,本院認其行為有交專人長期輔導矯治之必要,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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