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訴,151,200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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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U─六二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北向南行駛,行駛至該路與育德路之交岔路口時,乙○○欲左轉育德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甲○○駕駛車號HN八─九九一號重機車,沿北安路南向北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欲行穿越該路口,乙○○見狀閃避不及,撞到甲○○,致甲○○倒地受有臉部擦傷、右手腕挫傷、左小腿挫傷。

乙○○肇事後,先下車看甲○○之傷勢,甲○○因車禍跌倒後,一時之間神智不清,乙○○見有機可乘,竟意圖規避法律責任,遂向甲○○騙稱欲將其自小客車先行停靠路邊,却於上車後立即駕車離去,逃離現場,惟因肇事時,乙○○駕駛之XU─六二四一號自小客車前車牌掉落現場,且有目擊車禍之路人記下車號報警,警方據報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先則坦承右開時、地發生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辯稱:他當時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叫救護車,告訴人說不要,他看沒事就離開了,可能是告訴人叫他停到路邊,他聽錯了,所以就開走了云云。

經查:(一)、右揭被告駕車撞傷告訴人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且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各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被告假藉要將車開到路旁停放,卻趁隙逃離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

且查告訴人於車禍後已有受傷,而從告訴人之診斷書記載之內容顯示,被告於現場應可明顯從告訴人之外觀上看出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實,此有診斷書在卷可憑;

又告訴人案發後機車車頭燈已脫落,車體左側之塑膠護條整條分離,機車龍頭處有擦損,車體左側更有明顯磨擦痕跡,機車所受之損害不輕,此有照片在卷可證,則被告發生車禍後,對方本身受傷,機車又嚴重毀損,依常情言之,對方豈有可能完全不予追究之理?被告不報警處理,反逕行離開,自令人難以理解。

(三)、更查依被告供承,其案發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是向朋友借得,則依常理言之,被告向朋友借車駕駛後發生車禍,若車輛毀損,對朋友亦難交代,被告於車禍後,卻完全不檢查其自小客車有無毀損?若真有毀損,是否應向對造求償?是否應請警方到場處理存證,以釐清法律責任?被告不循此途,反而逕行離去,亦與常情不符。

(四)、實則,依告訴人所言:被告於案發後向她騙稱欲將車先停靠路邊,結果一上車後就開走了等語。

足證被告意在逃避法律責任!又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可能是告訴人叫他停到路邊,他聽錯了,所以就開走了云云,已見前述,惟被告嗣後又推稱是其弟楊朝太叫他開走云云,其嗣後翻異供詞,忽然提出其弟楊朝太云云,已難採信。

且據告訴人供稱:她雖然車禍後意識模糊,但她只有看到一個壯壯的身影,不是楊朝太的體型,差不多像被告的體型等語。

而經檢察官傳訊楊朝太到庭,楊朝太雖附和其兄即被告之供詞,供稱:是他叫被告開車離開云云,惟楊朝太亦供稱:他和被告都有下車,一起問告訴人要不要叫救護車等語。

是姑不論楊朝太是否真有叫被告開車離去,被告既有下車詢問告訴人,則本件車禍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及機車毀損,被告不可能不知情,而依本件車禍對方受傷及機車嚴重毀損之狀況,告訴人亦不可能不予追究,被告既不報警處理,又不檢查自己的自小客車,反而逕行離去,亦未向告訴人留下連絡之姓名電話,足證被告企圖肇事逃逸,更何況被告之自小客車前車牌於車禍後掉落現場,被告竟渾然不覺,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更足證被告倉皇逃逸之情。

(五)訊之被告亦坦承若伊之機車受有如告訴人機車之損壞一定會追究(90.4.30 審判筆錄),則其逕行駕車離去,顯係畏罪潛逃。

被告肇事逃逸之罪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罪後尚未賠償告訴人,及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詳細查看有無被害人受傷,亦不顧及被害人可能因未及時送醫而加重傷亡,心態嚴重可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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