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訴,177,200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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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U─0一三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永平街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交岔路口車輛動態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陳惠蘭騎車號VJN─四五八號輕型機車沿永平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甲○○見狀煞避不及,因而擦撞機車,致機車倒地,使陳惠蘭受有下背挫傷並瘀傷及左足跟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行不起訴),詎甲○○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仍繼續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惠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輛毀損照片六幀及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

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事後已賠償被害人,雙方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又被告駕車漫不經心肇事復置被害人不顧,除被害人身心俱受創痛,復損害社會正義風氣甚鉅,若非短期刑依目前環境無法收教化之功,勉強予以緩刑之諭知,因之本院認其行為有交專人長期輔導矯治之必要,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項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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