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訴,30,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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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UC—四0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途經該路六段四二九巷巷口(起訴書誤載為同路段一巷二一六號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適有郭鐵因故側臥於該快車道上,甲○○因有前述過失,見狀業已避煞不及,乃直接撞及郭鐵,致郭鐵受有頭、胸撞壓傷、枷胸骨折及額頭開放性骨折、氣胸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睹案發經過之劉建男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郭鐵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其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前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以致發生車禍,是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另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郭鐵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前述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而其前於八十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警訊筆錄載明可稽,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其前述所犯,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應先加後減。

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被告之過失程度非屬重大,肇事後復立即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和解書一紙存卷可佐,且其就前開犯行,亦已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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