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訴,5,200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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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W─八九六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南縣麻豆鎮麻善大橋即縣道一七七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斯時該大橋北向車道塞車,南向車道車流量正常,甲○○原應可預見北向車道之機車騎士可能會超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行駛,為避免撞及不當行駛之機車騎士,其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信機車騎士不會有上述不當駕駛行為,途經麻善大橋一點六公里處,適林士強駕駛車牌號碼MSR─七七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善化鎮往麻豆(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址時,欲穿越分向限制線而不慎自後追撞丙○○所駕駛之車號K八─二三七一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後方向燈後,人車倒地並躺臥在對向車道,甲○○駕駛上開車輛因閃避不及,旋即碾過林士強,林士強經送醫後,因胸腹背肩壓砸致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在現場向警表明為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家屬乙○○之指述、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台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成大研基建字第四五五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認為事故發生當時,北上車道車流狀況擁擠,南下車流狀況正常,被告駕車當時,應已發現機車騎士林士強欲穿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超車之不當駕駛行為,而可預見在路寬三點七七公尺之南向車道上,無法避免撞及逆向行駛之機車,故在當時清狀,被告駕車應採取低速前進,以避免對向車道之機車騎士突然穿越分向限制線時發生車禍,被告雖能預見此交通事故之發生,然確信其不發生,致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碾過超車不當失控追撞前車倒地之林士強,以致肇事為論罪依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碾壓被害人林士強,至林士強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是正常行駛,沒有超車,林士強突然衝出來,超車不慎撞到廂型車後,伊煞車不及且儘量閃到旁邊,但旁邊是橋,根本無法防本件意外發生等語。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証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証據而言,且証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不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二)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受害人因行為人之過失而喪失生命,且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之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僅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被害人家屬乙○○陳雖陳稱: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停車前一公尺處才沒有煞車痕,所以核計被告所駕駛營業大貨車煞車之長度,應為第一段十點三公尺,加上間隔二點四公,再加上營業大貨車煞前一公尺與第二段之煞車痕之距離十二公尺,共長二十四點七公尺。

然查,本件業據證人陳衍城(即台南縣麻豆分局國藩派出所員警)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是否你前往處理現場?)現場是林俊男先畫好現場圖,林俊男是第一個到達現場的,我接手畫煞車痕,煞車有二段,第一次是十點三公尺,第二次是二點一公尺,二次中間有二點四公尺的空隔,總共是十四點八公尺,我到達時車子已在行進,林俊男已全部劃好,我另補量煞車痕的部份...(五點七公尺是什麼?)...五點七公尺是我到達現場時,撞擊地到卡車後車輪為二十點五公尺,扣到第一到第二痕車痕的十四點八所以剩五點七公尺,五點七公尺不是量的,是二十點五減十四點八...我到時林俊男現場圖已畫好,我只是補上煞車痕...(是否有十二公尺之右煞車痕?)...的確有右煞車痕,我在正圖上只用「\\」標示,因為肇事後第四天我過去看現場,煞車痕也是斷斷續續的...(正圖上之十四點八,為何草圖上沒有?)...十四點八即是第一段煞車痕到第二段之煞車痕...距離數字是固定,草圖是畫大概,距離沒有錯...。」

等語(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八二七號相驗卷宗),而按車禍處理過程當中,有些距離及角度的數值係直接量測得到並記載在現場草圖上,處理警員回到辦公室後再轉製成正式現場圖,在轉製過程中會將一些欠缺但是可以利用三角幾何關係計算得到的數值補充到正式的現場圖上。

此時在新的現場圖上並不會註記那些是量測的數值,那些是推算的數值,又因大貨車緊急剎車後,並在剎車痕尾端至最後停止位置間(約八點七公尺等於五點七加三公尺)繼續行駛,並輾壓死者林士強,輾壓過後繼續向前並右偏行駛(約二至三公尺)然後停下查看,因此最後一段距離並不是處於緊急剎車狀況中,現場亦因此沒有緊急剎車的痕跡,是以本件的剎車痕長度,仍應以警繪距離作為基礎進行推算,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八二七號相驗卷宗第三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準,核先敘明。

(四)次查,被告被告辯稱,因林士強騎乘機車欲超越同向車道車輛,擦撞丙○○所駕駛之廂型車,而摔入其所行駛之車道,其因煞車不及,而碾壓死者等語,核與證人丙○○、丁○○(即IW─八九六號營大貨車之隨車梱工)到結證屬實,復參諸事故現場草圖,肇事時A車(即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面向麻豆的方向,B車(林士強騎乘之重型機車)倒在中心雙黃線中間,C車(甲○○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頭面向善化方向,現場有大貨車剎車痕十點三公尺及二點一公尺,而死者則倒在C車的後面;

死者之死亡原因為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車禍碰撞輾壓致傷(左胸部腋下有輪胎印痕)、致死創傷是胸腹背脊壓砸傷造致骨折及血氣胸,此有道路交通現場草圖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事故發生後林士強頭部尚戴全罩式安全帽,亦有車禍現場照片一幀可按,及丙○○L八─二三七一號自小客貨車車後的撞擊痕跡(包括左後車燈與車尾凹損痕)等情,足徵本件車禍係重機車在車陣中穿梭欲突破車陣以便重機車可以沿雙黃線行駛時不慎追擦撞丙○○靜止中之自小客貨車,林士強人車同時倒入對向車道,遭對向車道之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撞擊輾壓後無訛,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五)本件肇事之疑點,其癥結在於究為死者林士強在車陣中超車操控失當,人車跌入對向車道,被告有無注意可能性,及是否能即為閃煞避免碾壓林士強之事能性。

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利用敏感度分析大貨車的行車速率。

而根據成大基金會本鑑定分析大貨車行車速率如下:表一 推估大貨車行車速率(單位:公里/小時)輾壓前車速 以8.7公尺計算 23.7第二段剎車前 以2.1公尺計算 28.4第一段剎車前 以10.3公尺計算 44.8合併一二段計算 以14.8公尺計算 47.8是根據該鑑定分析指出:甲○○於事發當時之時速約僅四十七點八公里,並未超速(此路段速限六十公里),此有成大基金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成大研基建字第四五五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甲○○所辯稱伊車速約五十公里之詞堪予採信。

是探究被告甲○○有無辦法迴避可能性,根據上開表一對車速的推估,其剎車痕起點與後車輪間距離約二十點五公尺,此段距離的剎車及行車時間約需三點九秒;

而如果以原始車速四十七點八公里計算,且被告甲○○從頭到尾均踩緊急剎車,則需時三點零秒方能停下(此種情況下剎車痕便會延續十九點六公尺長)。

將十九點六公尺加上車長八點五公尺再減大貨車後懸長二公尺,得二十六點一公尺,此一長度已經超過死者林士強倒地位置。

所以如果被告甲○○一直緊急剎車,則輾過林士強的會是大貨車之前輪,而不是後輪;

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在客觀上甲○○實無法閃煞,以避免撞及林士強的機會;

換言之,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注意之可能性。

(六)又鑑定人成大基金會曾就被告甲○○在車禍所存之環境下採路取防衛性駕駛,以更低的速率行駛,認被告存有百分之五過失。

然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信賴原則之意旨,業經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揭示甚明。

按行經狹橋時,不得超車;

且汽車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五項定有明文。

上揭交通規則,任何駕駛人均理應知悉,亦都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皆能遵守此交通規則。

被害人騎乘機車違規超車,並擦撞前行靜止之自用小貨車,違反上揭交通規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對被害人此一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被告對此不能預見之情形而未為一定預防措施,亦無法苛責被告未採取防衛性駕駛,即難謂為有過失。

(七)末查,本件被告駕車於其車道內正常行駛,就前述之信賴原則,實預籿有他車 違規超車摔入其車道之突發狀況發生,而竟因被害人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摔入被告行駛中之車道,自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南鑑字第八八0七四六號鑑定意見,亦尚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有何疏失,從而其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尚不足證明,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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