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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六八七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法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丙○意圖營利,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之維爾康夜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賭博性電動玩金蘋果供不特定人士把玩,並以之為業。
其玩法為:金蘋果係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開七百分(一比七),再由顧客隨意押注輸贏,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未押中則分數歸電玩機具所有,若不再玩,可依所剩分數依原比例兌換現金。
適有賭客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於玩賭後正以所贏得之分數一千四百分向丙○兌換二百元,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動玩具金蘋果八台(含IC板八塊)及賭資二百元。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賭博犯行,惟查:(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另一被告乙○○所沒入之二百元,難認定為賭資,不應宣告沒收,因被告乙○○提出二百元欲賭博,上訴人告以不接受賭博行為,欲退款時,即由警方移送,實有不妥;
且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及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係以自已之意思而中止賭博之行為,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亦無輸贏之危險」(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上訴理由狀)云云,復辯稱:「他先以一百元開分七百分,已玩完了,後來他又以二百元開一千四百分,此時他太太打電話說家裡有事要他回去,他本要記分,我說你不一定何時再來,我也怕忘記,所以才還他錢」云云(見本院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辯稱:「我只是要退還開分費二百元給陳芳輝(因他剛開分,尚未把玩,臨時接獲電話通知有急事,所以才退還給他)而已,並非要洗分換錢」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另辯稱:「我們有將洋娃娃放在我先生的攤位,客人可以分數換娃娃」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再辯稱:「客人不玩時,我會給幾包香煙送客人」,「(香煙免費否?)是的」,「如果客人是女生則送娃娃」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審理筆錄)。
是被告先辯稱不接受同案被告乙○○之賭博行為,復辯稱係因被告乙○○之配偶要求回家始退還二百元,又辯稱客人不玩時免費送香煙予客人,另辯稱得以分數換娃娃云云,是被告供詞反覆,且與證人張高銘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所經營的電玩店可否兌換現金?)不能,只能抓娃娃」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審理筆錄),與被告乙○○於審理時所供稱:「(被告的攤位可兌換什麼東西?)可兌換香煙」,「(可否兌換其他東西?比如說娃娃?或飲料?)不能,飲料(泡沬紅茶)是由老闆免費提供」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均相互矛盾,而被告乙○○所供稱不得換娃娃之詞,與當場查獲之員警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未見兌換娃娃之詞互核一致(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當以被告陳芳輝及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詞較為可採,殆無疑義。
(二)次查: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警方當場查獲賭資新臺幣二百元、金蘋果電玩八臺、IC板八塊」、「乙○○共得一千四百元,向我兌換二百元新臺幣」等語,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亦供稱:「是我向老闆(按指被告丙○)說不玩了,要洗分數,老闆就看我螢幕積分剩一千四百分,就拿現金二百元給我」,「我把玩的金蘋果連線,是一比七是一元開七分,而所剩之一千四百分一樣七比一換回同等之金錢二百元回來」等語(均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偵訊筆錄),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洗一千四百分,換二百元」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二十四頁)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還沒結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足證被告丙○所言係因被告乙○○之配偶打電話始退還二百元云云,亦不相符,復與被告丙○所辯係拒絕被告乙○○要求玩賭之要約云云互相矛盾,且訊據當場執勤之員警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是根據事實移送,且乙○○也承認賭玩,我們也確實在現場查獲乙○○以分數換錢」,「(當場有無見到被告以洋娃娃作獎品?)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亦足證被告丙○確有賭博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且衡諸常情,一般夜市中供暫時娛樂之賭博,均以所得分數之多寡,作為是否換取獎品及換取何種等級之獎品為其基準,焉有免費送香煙及分別以男性、女性之分而送香煙及娃娃等情?況同案被告乙○○、丙○若確未於上揭時、地有賭博情事,何以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何以同案被告乙○○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甘服判處其賭博之判決,未提起上訴致被告乙○○之部分確定?益徵被告乙○○與被告丙○確有賭博等情,殆無疑義,是被告丙○所辯之詞,已難置信。
此外,復有扣案之電動玩具金蘋果八台(含IC板八塊)、賭資二百元足資佐證,是被告丙○於上訴理由中辯稱其係以己意中止犯行,為中止犯,且該賭資二百元之沒收並非合法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原審就被告丙○部分,援引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係貪圖小利、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雖無不合,惟查被告丙○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明 正
法官 黃 光 進
法官 黃 翰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金 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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