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易,109,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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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第三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院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五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六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五時許,連續在其位於台南縣仁德鄉○○村○○路二六九號住處及同縣永康市○○路七一巷一一二弄六二之一號工作場所(起訴書漏載台南縣永康市○○路七一巷一一二弄六二之一號),以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並點火燃燒使成煙霧狀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甲○○主動接受員警採集尿液檢體,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

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甲○○係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向本院提出聲請,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九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及八十九年七月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五時許,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多次之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六月底止,有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犯行,辯稱:「(問:對於卷附尿液檢驗成績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有何意見?)我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確實未吸用安非他命,對於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不知道是何原因」、「(問:第二次觀勒出來後,何時再吸食?)八十九年四月我沒有吸食」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二月十九日筆錄)。

經查:(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堪認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資採信。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主動接受員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烟)南市衛驗字第八九○四五三號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附於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二十一頁)。

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述明此旨綦詳。

揆諸上開說明,則本於上開被告主動接受員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堪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少一次之犯行無疑,被告空言否認有此犯行,無非事後飾卸之詞,自難採信。

(三)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十二時四十分許,主動接受員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雖未檢出有何毒品陽性反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惟經由採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人之尿液檢體送驗,依現行檢驗技術,僅能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檢體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示可參,從而,被告縱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十二時四十分許之四日前某一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無從於本次尿液檢體檢驗出有何毒品陽性反應,乃屬當然;

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具成癮性,不易戒除,此為眾所知悉之事實,而被告自承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及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五時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多次犯行,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主動接受員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而未經戒除,是上開單一未檢出被告有何毒品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尚不影響本案之事實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五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六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裁定書二紙及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參,其復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三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在案,此亦有該裁定書一紙附卷可參。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至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最後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惟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五時許止,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係基於同一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害人害己,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經二次觀察、勒戒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張銘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杜孟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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