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易,120,2001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損壞檳榔攤之玻璃、冷氣機壹台及機車壹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懷疑乙○○偷接其電源,致與乙○○有所爭執,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二時許,在台南市○○路一二八號乙○○經營之「我等你」檳榔攤前,持取地上不知何人所有之鐵鎚擊毀乙○○所有檳榔攤之玻璃、冷氣機壹台及機車壹部等物品,致上開玻璃等物品損壞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損壞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義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