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甲○○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六四巷內之順天利釣魚場查獲。
嗣甲○○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七號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刑,辯稱:上揭時間伊並未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其之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再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之事實,亦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南所勒證字第八九一三二四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 三 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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