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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犯詐欺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縮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二八八巷一四六號「聖大商店」內(負責人為邱明玉),佯裝購物,復趁隙竊取店內硬盒長壽香煙十一條、白色長壽香煙十條、新樂園香煙二條(合計價值約五千七百五十元),未付款即奔出門外,騎乘機車逃逸,為邱張秀發覺,大呼其子甲○○追捕,嗣在台南市○○○路○段二六六巷二八弄口,與路人合力將乙○○逮捕,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香煙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多次竊盜前科、惟被害人損失之金額不大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挹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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