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台南市○○○○街吉田市場內,趁無人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於市場內之不銹鋼器材三台(分別為七點四尺肉品展示櫃一台、七點九尺及七點三尺全封工作台各一台),得手後僱用不知情之搬運行將上開物品載運至高雄縣湖內鄉○○路○段六八七號處,並以新台幣五萬元之價格,賣給在該址經營不銹鋼器材二手貨買賣不知上情之陳金田。
嗣經乙○○多方追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陳金田處尋獲上開不銹鋼器材,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乙○○之不銹鋼器材,伊當時也在市場內做生意,伊器材都是向陳金田全新訂做,後來伊因故沒有繼續經營,伊讓陳金田以五萬元估回一枱冷凍櫃,伊並未找搬運行運東西去賣,伊懷疑是陳金田去載伊器材時,順手將被害人的器材載走。
且陳金田事後有拿四萬元去給被害人,如果他沒有錯,為何要賠錢給被害人?不銹鋼器材應該是陳金田去偷的,與伊無關云云。
唯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失竊物品尋獲時之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而上揭物品確係被告賣予陳金田,亦據陳金田證述在卷。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而上揭物品確係被告賣予陳金田,業據陳金田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買賣切結書一紙附卷可證,該切結書上並載明「甲○○因生意失敗,願將該不銹鋼器具出售新台幣五萬元,並收到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小北分社票號0000000金額五萬元無誤」,如被告當時賣予陳金田之物品僅為冷凍櫃一台,儘可將買賣物品之名稱直接記載其上,無須以不銹鋼器具代之,足證雙方買賣之物應非僅冷凍櫃一台。
再者被告稱冷凍櫃是由陳金田自己去載運,唯雙方既為買賣,豈有買方前往搬運物品時,賣方均無人在場,任由買方自行前往搬運之理?至於前開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提出交換兌領,有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復函一紙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且支票背面並有被告之背書,經檢察官於偵訊時提示支票影本予被告辨認,被告自承背書係伊所簽署(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偵訊筆錄),然辯稱僅賣四萬六千元,及沒有拿到該支票云云,按雙方買賣價款如為四萬六千元,何以切結書及支票均為五萬元,又支票背書乃為提示兌領之用,被告如未拿到該支票,又何須在其上背書?是其所辯及其後偵審中否認背書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物品之價值、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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