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易,165,2001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N7─一四0九」號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以下同)七十九萬零三百八十四元,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每月一期,約定分四十八期付款,每期應繳納一萬五千零八元。

在未繳清全部價款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福灣公司所有。

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臺南市○○街四三0巷二七弄十七號占有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並不得將該自小客車擅自遷移、出賣、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取得標的物以後,僅繳納第一期至第三十一期之價款,餘款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則拒不繳納。

復未經福灣公司之同意,擅將上開自小客車予以遷移,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福灣公司代理人顏維宏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還款記錄查詢表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

被告屢傳未到,僅付部分價款即將標的物自小客車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自有不法意圖,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英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國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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