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易,166,2001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向甲○○佯稱借用廁所,進入甲○○臺南縣仁德鄉○○村○○○路二一一巷四十三號住處,見甲○○之皮包放在一樓房間桌上,竟生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甲○○所有放於皮包內之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及放在桌墊下之現金一萬元。

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

乙○○為遮掩犯行,乃佯上甲○○住處三樓神壇拜神,甲○○尾隨而上,在乙○○口袋內取出六百元。

兩人下了一樓,甲○○進房間內查看損失情形,發現置於桌墊下之一萬元也不翼而飛,質問乙○○,乙○○為避免再遭發覺,復進入廁所內,將藏放於身上之現金一萬元沖入馬桶。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現金六百元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洪女所有之現金一萬元,辯稱:「沒有拿洪女所有之一萬元」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述歷歷,復據證人即甲○○之女丙○○於偵查中證稱:「她在文賢派出所作筆錄時,一直不說,後來我一直套她,若說實話,不作筆錄。

結果她告訴我已沖到馬桶去了」等語。

而被害人所有之現金一萬元是放於桌墊下,被告既坦承竊取桌上皮包內之現金六百元,當亦發現桌墊下之一萬元現金。

參以,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亦陳稱:「我問她有沒有拿一萬元,她回答沒有,但此時被告又進入廁所」等語。

而被告因數日未吃飯,小孩又住院,饑寒交迫。

伊到被害人家中,原欲向被害人借錢,借用廁所則僅是藉口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可按。

被告幾分鐘之前才如廁完畢,並無理由二度進入廁所。

綜上足認,被告在被害人住處三樓神壇被起出六百元之後,一萬元現金仍藏放在身上某處,原以為如被害人未發現,仍可占有一萬元。

詎被害人發現一萬元不見之後,再質問被告,被告為免再遭起出一萬元,則東窗事發,百口莫辯。

故再進入廁所以馬桶沖走現金一萬元。

證人丙○○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自堪採認。

被告上開辯詞,為避重就輕之詞,為無足採。

此外,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英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國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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