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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煙參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南市○○○路六十五號,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三支。
嗣於同日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大麻煙三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有大麻煙之事實坦承不諱,而扣案之大麻煙三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一節,亦有該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七七八七五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復無安非他命類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雖辯稱係綽號「阿生」的友人所給,不知內含有大麻云云,惟被告未能提供「阿生」之真實姓名、住所供本院查證其實,已難認其為真實,況若苟有「阿生」其人,被告既已接受其贈與,亦無法免其持有大麻之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未吸用毒品及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大麻煙三支,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 明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澤 雄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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