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易,618,2001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綽號「阿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下旬之某日,由「阿真」提供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甲○○則提供自己之照片一張交給綽號「阿真」者,由綽號「阿真」者將甲○○之照片貼在乙○○之上開國民身分證上進行變造後,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上旬交由甲○○隨身使用。

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路二五一巷五一號附近,甲○○接受警方攔檢時,向警方人員出示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致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又被告甲○○與綽號「阿真」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又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有其前科紀錄可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振 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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