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易,649,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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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侵入甲○○在台南市○○○路○段四○○巷一弄十四號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外幣紙鈔、新台幣紙鈔、項鍊、皮夾及手提袋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十一時二十分許,丁○○持上開竊得之皮夾外出購物,為甲○○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於丁○○在台南市○區○○○路二段四○○巷三弄十五號五樓家中起出如附表所示之失竊物品。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外幣紙鈔、新台幣紙鈔、項鍊、皮夾及手提袋等物並非伊偷竊而來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見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年一月四日偵訊筆錄),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稱:伊是被告鄰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住處遭竊,伊朋友曾於當日看到被告侵入伊住處,伊於三十日報警,事後與警察到被告住處發現伊失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見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

另證人乙○○、丙○○○於警訊分別指稱:九十年一月四日被告曾持被害人甲○○遺失之一只女用紅色(應係咖啡色)前來其所經營之商店購物等情(見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年一月四日偵訊筆錄)。

又證人即查獲本件被告竊盜之警員陳登志到庭具結證稱:「(問查獲本件過程為何?)因為被告拿一個皮包到雜貨店、蠟燭店買東西,回來後在路上被被害人甲○○發現報警,後來移送到刑事組,刑事組警員帶被害人到家裡找出紙鈔、項鍊、皮夾、手錶、洋酒、佛像等贓物」(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

復有搜索扣押明筆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稽,足見為警於被告住處查獲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失竊之物品,確是被告所竊無訛。

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有買賣金鈔、竊盜、侵占等犯罪前科(未構成累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 謝瑞龍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國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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