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酒後與其同居女友乙○○發生糾紛,丙○○即出手毆傷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因渠等於深夜爭執聲音過大,為鄰居發覺報警,俟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警員李國和、甲○○趕至現場,丙○○仍當著警察的面毆打乙○○,乙○○欲逃避丙○○之毆打,丙○○卻仍以手抓住乙○○,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乙○○離去之權利,緊接警員乃將丙○○、乙○○二人加以分離,避免該二人繼續爭吵,並將乙○○帶上警車以維其人身安全,詎丙○○竟另行起意,明知警員李國和、甲○○係為保護民眾安全、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強行欲將乙○○拉出車外,並和警員發生拉扯,同時徒手用力拍打警車後座玻璃及後車蓋,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手段,且當場向警員口稱:要找兄弟來和處理警員輸贏,不敢的就龜兒子(台語),且將透過關係將渠等調職等侮辱之言詞。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無拍打警車,伊只是要找乙○○講話,且伊亦無當場侮辱處理之警員云云。
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警方到達現場時,丙○○繼續打我,我一直要離開現場,但丙○○一直拉著我又打我,我離不開現場」;
「丙○○利用拳頭砸警車,警方請他不准打,但丙○○不聽」等語在卷;
復據證人即即當時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甲○○結證:「被告有跟我們拉扯,他一直拍打我們的警車玻璃跟後車蓋,他當時喝很多酒。
在拍打警車時有告訴我們說他要叫兄弟來跟我們輸贏,不敢就是龜兒子。」
等語,兩者互核相符。
且證人甲○○身為執法之警員,與被告亦無仇隙,要無誣陷之理。
另查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惟查乙○○與被告原為同居人,其於警訊中所言,係案發不久,對被告之行為深惡痛絕,故敢勇於指證,是當時之證言應較為可信,於本院審理時已事過境遷,且恐再遭被告報復,自有迴護之詞,而不可採。
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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