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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曾被訴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涉竊盜案件業經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六日宣判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一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記錄表附卷足參,又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罪嫌,其手段相同、時間相近,顯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奇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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