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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手套壹付,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手戴己有之工作手套並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先進入台南市○○路○段二十號建築工地三樓,再由後方潛進鄰屋二十四號三樓並踰越紗窗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甲○○上址住宅,竊得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五百元後,於準備離去之際,旋遭屋主發現而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手電筒一支及手套一付。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到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手電筒一支、手套一付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手電筒一支、手套一付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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