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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台幣伍仟元沒收之。
又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油貳仟陸佰公升、加油槍壹支、油桶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油貳仟陸佰公升、加油槍壹支、油桶壹個、新台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柴油為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公告指定之能源產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該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竟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在台南縣麻豆鎮○○路三二號對面鐵皮屋私設加油站,以每公升新台幣(以下同)十元三角之價格向綽號「陳董」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得柴油後,再以每公升十元八角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人,每日營業額約七千元。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甲○○在上址為顧客廖國慶駕駛之車牌號碼FQ—四七六號聯結車加柴油時,為台南市警察局員警及海岸巡防署台南市查緝隊員當場查獲,除查獲甲○○銷售柴油六千四百公升、甲○○所有供銷售柴油所用之油桶一個、加油槍一支外,並扣得銷售所得五千元,嗣將上開查獲物品均交由甲○○保管。
詎甲○○另行起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起,以上開查獲物品在前址私設加油站,並以上開查獲後交其代保管之柴油,以每公升十一元二角之價格銷售於不特定之人,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甲○○在上址為顧客羅祈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S—0三九號曳引車加柴油時,為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會同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當場查獲,並扣得剩餘之柴油二千六百公升、加油槍一支、油桶一個(均由甲○○保管中)。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及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購買汽油之廖國慶、羅祈清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各七幀(分別附於台南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及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及柴油二千六百公升、加油槍一支、油桶一個、銷售所的五千元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油品經檢驗結果,與經濟部經(八八)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公告之柴油規格第一項全相符,應屬該公告柴油規格第一項之柴油,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鍊製研究所燃料組實驗室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前段之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
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止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五時四十五分止,均有多次販賣柴油予不特定人之行為,惟分別係包括於一個經營柴油銷售業務之範疇內,尚不構成連續犯。
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售油品之規模及數量、每日營業所得約七千元、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柴油約二千六百公升,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加油槍一支、油桶一個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五千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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