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易,824,2001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陳登章所有未懸掛車牌(原車號VY─四二七九號)之藍色自小貨車,至台南縣六甲鄉王爺村三十號甲○○之住處及魚塭竊取電線二綑(各約十公尺)、螺絲工具組一組、白鐵管三支、抽水閥二組及以漁網捕捉筍殼魚二條、吳郭魚一條等物(約共價值新台幣一千元),得手後放置於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上。

而甲○○因多次遭竊不勝其擾,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即在其魚塭之唯一入口處守候,見乙○○駕駛前揭自小貨車進入後,即報警前來處理,嗣於當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當場查獲乙○○,並自該自小貨車上扣得前述物品,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是要到那裏找其妹夫,伊妹夫曾提及要到水庫釣魚,所以先由綽號「有男」之男子載至曾文街及往烏山頭水庫之路口後,晚上九時許,步行進入欲尋伊妹夫,並未駕駛該自小貨車,我也不知有那輛車,到了現場後才發現伊妹夫未前來釣魚,才打電話叫徐志忠前來搭載,伊並未行竊云云。

惟查:被害人甲○○於當日晚上七時許起,即在通往魚塭唯一道路之入口處守候,至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該自小貨車進入前,均未有任何人進入,當日晚上九時,更未見被告步行進入,那地方是單道無叉路,進去就是水庫了等情,迭據被害人甲○○於偵審中分別供述明確。

而上開處所,汽車通道僅有一條道路可進入乙節,亦經證人即到場員警丙○○到庭證述無訛,並有現場照片三張及現場簡圖一紙在卷可參,故被害人上開所陳應屬可採。

其次,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辯稱:伊不知道有那輛小貨車,也沒有開過,也沒有見過等語(偵查卷第六頁),惟證人徐志忠證稱:該部未懸車牌之自小貨車,我曾見乙○○駕駛過二、三次之多等語(九十年二月九日第二次警訊筆錄),而車主陳登章亦證稱:該車平時均係乙○○在駕駛,我並不知道張某於何時開走,張某並未向我借,因為該車不用鑰匙就能使用,是乙○○把小貨車開往現場的等語(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警訊筆錄附於偵查卷第九頁),經提示筆錄予被告後,被告始更異前詞而辯稱:曾向陳登章借過上開未懸掛車牌之小貨車,伊有開二次,但當天伊沒有看到該車云云(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

苟若被告所辯情節為真,則以上開處所,人煙稀少,被告於深夜時分,在無交通工具且尋人目的不明(即其妹夫無行動電話且是否前去釣魚均不明)之情形下,竟自己一人前往,又既係友人載往,竟然不知「有男」者之真實姓名為何?實與常情有違,且在在令人存疑!何況現場發現之未懸掛車牌之藍色自小貨車,被告曾有駕駛之紀錄,何以當日如此巧合,被告與該自小貨車同時出現於他人之魚塭旁?且適巧被告又無交通工具?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此外,並有扣押書、領結各一份附卷可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 揚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 復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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