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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顏鍚煉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受僱於新生活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新生活公司)擔任台南市大港區及南區之送乳及收款之工作,任職期間因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趁收款之便,連續多次將客戶所繳付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零十元,侵占入己。
嗣經新生活公司發現,屢次催繳後,顏鍚煉始就償還事宜與新生活公司達成和解。
二、案經新生活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簽具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及收款明細表二份在卷可查,事證明,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持有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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