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易,853,2001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因懷疑乙○○向其溢收會款,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前往台南縣歸仁鄉○○村○○街四十一巷十一號乙○○住處向其質問,雙方一言不合,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身體,並抓甲○○之頭部往牆壁碰撞,致甲○○受有左頭皮挫傷合併瘀血腫脤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確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在拉扯皮包時,因皮包突然斷裂,告訴人自己向後傾倒撞到頭部,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查告訴人與被告間既曾有男女朋友情誼,復將會款事宜委託被告辦理,另參諸被告雖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醫藥費仍遭告訴人拒絕等情,若非告訴人確曾遭受毆打,氣憤至極,實無誣攀之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與告訴人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惟已在本案發生約四年前,且審酌本件發生之原因為兩人之金錢糾紛,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尚非相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 慧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信 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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