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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四三二號裁定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號為0000000號,內載憑票交付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確定。
告訴人取得前開執行名義後,即於同年六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故意,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J四─七○八九號自用小客車處分,售予他人,致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損害債權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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