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易,876,2001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見報紙廣告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借戶頭使用之情形,明知可能被利用作為人頭戶以行詐欺之犯行,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台南普濟郵局0四五二七九—七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女子使用。

嗣於同年七月初,甲○○接獲「富聯機構」舉辦十週年慶專案之抽獎活動信函,其上記載甲○○業已中獎,惟需甲○○先行給付稅金、手續費等,以便對獎,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匯款八萬元入乙○○之前開帳戶內,並旋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一空。

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偵辦,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郵政劃撥立帳申請書、郵局匯款執據各一紙(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行,與殷志正(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王姓、林姓等不詳姓名、年籍、住所之男女間應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正犯刑責。

然查: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稱:伊係根據會計師指示匯款,受款人為乙○○等語,而被告乙○○亦稱:不認識甲○○、殷志正等人(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且被害人甲○○指稱伊匯款之日期係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因詐欺案件入監執行,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執行完畢,此有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七號卷可稽,自難認其與殷志正、王姓、林姓等不詳姓名、年籍、住所之男女間共犯詐欺犯行,是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與殷志正、王姓、林姓等不詳姓名、年籍、住所之男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負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刑責,惟被告提供其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不詳姓名、年籍、住所之男子、女子使用以詐騙被害人甲○○之財物,仍難免詐欺罪之幫助刑責,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