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犯罪事實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其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有台南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其於五年內再施用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振 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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