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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任職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七四巷九十九弄三十三號之「松偉塑膠工廠」,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離職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及同年月七日上午八時許,兩度潛回工廠,第一次於破壞紗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工廠後,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UE─四五一八號自小貨車之鑰匙,再將停放在工廠前之該自小貨車竊駛走;
第二次則於工廠後方置衣處內,竊取作業員乙○○所有手提包內之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八時,經警在台南市○○路、康樂街口,據報尋獲該失竊之自小貨車,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有於右揭時、地竊取自小貨車及現金三萬五千元之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告訴人領回失竊車輛領據等各一紙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對犯罪事實自白無諱並深表悔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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