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聲,331,200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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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第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約重玖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併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十八時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員林收費站北向處,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因經送觀察、勒戒及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九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等為違禁物,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含袋約重九公克),業據被告於中陳明係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而其被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考,足徵該扣案物為安非他命無誤,另吸食器一組,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

聲請人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挹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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