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聲,346,2001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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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宣付保安處分(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二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入相當處所,施以戒護,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之人,於偵查中,認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署承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七四號公共危險案件,因被告甲○○於犯案時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應強制接受住院治療,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八十九年南醫字第三七三號函附卷可稽,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保安處分處分。

二、經查,被告係一精神病患者,有明顯之精神病症狀,例如幻聽、被迫害妄想、情緒失控等症狀,且對火有特殊情緒反應,又興奮又害怕,且佔思考之大部分,並存有性妄想內容,而病情一直未穩定,智能亦在明顯退化中,醫院並建議被告應強制接受住院治療,以防再度縱火與玩火之行為發生,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前開函覆鑑定說明在卷可參。

本院並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前開精神病症狀及可能危害他人或社會之程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蘇孫波
法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祝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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