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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且均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刑之宣告,依大法官會議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挹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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